社工服务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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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湖区德福社工服务中心章程
第一条本机构的名称是 罗湖区德福社工服务中心 。
第二条本机构的性质是 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
第三条本机构的宗旨是 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机构设立的目的 。
第四条本机构的登记管理机关是 罗湖区民政局 ;本机构的业务主管机构是 罗湖区福利公司 。
第五条 本机构的住所地是 罗湖区沿河北路区统建楼四栋三层东 。
第六条本章程中的各项条款与法律、法规、规章不符的,以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准。
第一条本机构支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走中国特色社会组织发展之路。
第二条本机构按照党章规定,经上级党组织批准设立党组织。如暂不能单独建立党组织,支持通过联合建立党组织、选派党建工作联络员等方式,在本组织开展党的工作。
第三条本机构党组织是党在机构中的战斗堡垒,发挥政治核心作用。基本职能是保证政治方向,团结凝聚群众,推动机构发展,建设先进文化,服务人才成长,加强党组织自身建设。
第四条本机构变更、撤并或注销,党组织应及时向上级党组织报告,并做好党员组织关系转移等相关工作;本机构换届选举时,应先征求上级党组织对主要负责人审核意见。
第五条本机构为党组织开展活动、做好工作提供必要的场地、人员和经费支持,将党建工作经费纳入管理费用列支,支持党组织建设活动阵地。
第六条本机构支持领导班子与党组织领导班子交叉任职,优先推荐社会组织领导班子中的中共正式党员担任党的组织以及纪检组织领导。
第七条本机构支持党组织对社会组织重要事项决策、重要业务活动、大额经费开支、接收大额捐赠、开展涉外活动等提出意见。
第三章 举办者、开办资金和业务范围
第七条本机构的举办者是 罗湖区福利公司 。
举办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本机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二)推荐理(董)事(以下简称理事)和监事;
(三)有权查阅理 (董)事会(局)(以下简称理事会)会议记录和本机构财务会计报告;
第八条本机构开办资金: 叁万 元;出资者: 罗湖区福利公司 ,金额: 人民币三万元 。
第九条 本机构的业务范围:
为老人服务、妇女服务、青少年服务、儿童服务、残疾人服务、婚姻家庭服务、学校社会工作及针对其他特殊人群的项目服务。
第四章 组织管理制度
第十条本机构设理事会,其成员为 5 人。理事会是本机构的决策机构。
理事会成员必须无相关刑事犯罪记录,且在相关工作领域内无恶劣社会评价,并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理事每届任期 4 年,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十一条理事会行使下列事项的决定权:
(一)修改章程;
(二)业务活动计划;
(三)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
(四)增加开办资金的方案;
(五)本机构的分立、合并或终止;
(六)提议本机构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及监事;
(七)罢免、增补理事;
(八)内部机构的设置;
(九)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十)从业人员的工资报酬;
第十二条理事会每年召开 两 次会议。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召开理事会会议:
(一)理事长认为必要时;
(二)1/3以上理事联名提议时。
第十三条 理事会设理事长1名,副理事长1-2名。理事长、副理事长由理事会以全体理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或罢免。
第十四条 副理事长协助理事长工作,理事长不能行使职权时,由理事长指定的副理事长代其行使职权。
第十五条召开理事会会议,应于会议召开10日前将会议的时间、地点、内容等一并通知全体理事。理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理事代为出席理事会,委托书必须载明授权范围。
第十六条理事会会议应由1/2以上的理事出席方可举行。理事会会议实行1人1票制。理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理事的过半数通过。
下列重要事项的决议,须经全体理事的2/3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十七条 理事会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形成决议的,应当当场制作会议纪要,并由出席会议的理事审阅、签名。理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章程规定,致使本机构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理事应当承担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反对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理事可免除责任。
理事会记录由理事长指定的人员存档保管。
第十八条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
(二)检查理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三)法律、法规和本机构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九条本机构主任对理事会负责,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机构的日常工作,组织实施理事会的决议;
(二)组织实施机构年度业务活动计划;
(三)拟订机构内部机构设置的方案;
(四)拟订内部管理制度;
(五)提请聘任或解聘本机构副职和财务负责人;
(六)聘任或解聘内设机构负责人;
本机构主任列席理事会会议。
第二十条本机构暂不设立监事会,设监事 1 人。
第二十一条 监事由理事会提议产生。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或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本机构财务;
(二)对本机构理事、主任违反法律、法规或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
(三)当本机构理事、主任的行为损害本机构的利益时,要求其予以纠正;
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
第五章 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四条本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为 彭新发 。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本机构的法定代表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正在被执行刑事强制措施的;
(三)正在被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通缉的;
(四)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或者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五)担任因违法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自该机构被撤销登记之日起未逾3年的;
(六)非中国内地居民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资产管理、使用原则及劳动用工制度
第二十六条本机构经费来源:
(一)开办资金;
(二)政府资助;
(三)在业务范围内开展服务活动的收入;
(四)利息;
(五)捐赠;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七条经费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盈余不得分红。
第二十八条执行国家规定的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接受税务、会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税务监督和会计监督。
第二十九条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出纳。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三十条本机构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进行财务审计。
第三十一条本机构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自觉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组织的年度检查。
第三十二条本机构劳动用工、社会保险制度按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章程的修改
第三十三条本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15日内,报业务主管机构审查同意,自业务主管机构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八章 终止和终止后资产处理
第三十四条本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完成章程规定宗旨的;
(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开展活动的;
(三)发生分立、合并的;
(四)自行解散的;
第三十五条本机构终止,应当在理事会表决通过后15日内,报业务主管机构审查同意。
第三十六条本机构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机构和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剩余财产,完成清算工作。
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清算期间,不进行清算以外的活动。
本机构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七条本机构自登记管理机关发出注销登记证明文件之日起,即为终止。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章程经2011年7月28日理事会表决通过。
第三十九条本章程的解释权属理事会。
第四十条本章程自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