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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家养老服务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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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湖区德福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机构的名称是 
罗湖区德福居家养老服务中心 。
第二条 本机构的性质是
 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
第三条 本机构的宗旨是 
是根据民政部、省民政厅和市、区民政局关于居家养老服务有关文件指示精神,积极构建以政府为主导,社区互助参与,为居家养老者提供多种家政服务,为减轻国家负担,推进社会福利社会化,维护社会公平、促进经济与社会的协调发展,为建设平安和谐深圳而努力。
第四条 本机构的登记管理机关是 
罗湖区民政局 ;本机构的业务主管机构是 罗湖区福利公司 。
第五条 本机构的住所地是 
罗湖区沿河北路区统建楼四栋三层东 。
第六条 本章程中的各项条款与法律、法规、规章不符的,以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准。
 
第二章 举办者、开办资金和业务范围
 
第七条 本机构的举办者是 
罗湖区福利公司 。
举办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本机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二)推荐理(董)事(以下简称理事)和监事;
(三)有权查阅理 (董)事会(局)(以下简称理事会)会议记录和本机构财务会计报告;
第八条 本机构开办资金: 
叁万   元;出资者: 罗湖区福利公司  ,金额:  人民币三万元 。
第九条  本机构的业务范围:
为社区居家养老者提供家政服务。
 
第三章 组织管理制度
 
第十条 本机构设理事会,其成员为5人。理事会是本机构的决策机构。
理事会成员必须无相关刑事犯罪记录,且在相关工作领域内无恶劣社会评价,并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    机构出资人;
(二)    机构负责人;
(三)    机构员工代表;
(四)    社会组织领域知名机构管理者或从业人员;
(五)    从事相关专业服务领域的高级教师;
(六)    企业、基金会及其他资助来源的机构工作人员;
(七)    机构服务对象代表;
(八)    其他符合相关条件、由全体理事会成员决议通过的人选。
理事每届任期 4年,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十一条 理事会行使下列事项的决定权:
(一)修改章程;
(二)业务活动计划;
(三)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
(四)增加开办资金的方案;
(五)本机构的分立、合并或终止;
(六)提议本机构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及监事;
(七)罢免、增补理事;
(八)内部机构的设置;
(九)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十)从业人员的工资报酬;
第十二条 理事会每年召开 两 次会议。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召开理事会会议:
(一)理事长认为必要时;
(二)1/3以上理事联名提议时。
第十三条  理事会设理事长1名,副理事长1-2名。理事长、副理事长由理事会以全体理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或罢免。
第十四条  副理事长协助理事长工作,理事长不能行使职权时,由理事长指定的副理事长代其行使职权。
 第十五条 召开理事会会议,应于会议召开10日前将会议的时间、地点、内容等一并通知全体理事。理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理事代为出席理事会,委托书必须载明授权范围。
第十六条 理事会会议应由1/2以上的理事出席方可举行。理事会会议实行1人1票制。理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理事的过半数通过。
下列重要事项的决议,须经全体理事的2/3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一) 章程的修改;
(二) 本机构的分立、合并或终止;
第十七条  理事会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形成决议的,应当当场制作会议纪要,并由出席会议的理事审阅、签名。理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章程规定,致使本机构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理事应当承担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反对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理事可免除责任。
     理事会记录由理事长指定的人员存档保管。
第十八条 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
(二)检查理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三)法律、法规和本机构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九条 本机构主任对理事会负责,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机构的日常工作,组织实施理事会的决议;
(二)组织实施机构年度业务活动计划;
(三)拟订机构内部机构设置的方案;
(四)拟订内部管理制度;
(五)提请聘任或解聘本机构副职和财务负责人;
(六)聘任或解聘内设机构负责人;
本机构主任列席理事会会议。
第二十条 本机构暂不设立监事会,设监事1人。
第二十一条 监事由理事会提议产生。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或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本机构财务;
(二)对本机构理事、主任违反法律、法规或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
(三)当本机构理事、主任的行为损害本机构的利益时,要求其予以纠正;
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
 
第四章   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四条 本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为 彭新发 。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本机构的法定代表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正在被执行刑事强制措施的;
(三)正在被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通缉的;
(四)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或者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五)担任因违法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自该机构被撤销登记之日起未逾3年的;
(六)非中国内地居民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资产管理、使用原则及劳动用工制度
 
第二十六条 本机构经费来源:
(一)开办资金;
(二)政府资助;
(三)在业务范围内开展服务活动的收入;
(四)利息;
(五)捐赠;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七条 经费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盈余不得分红。
第二十八条 执行国家规定的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接受税务、会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税务监督和会计监督。
第二十九条 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出纳。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三十条 本机构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进行财务审计。
第三十一条 本机构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自觉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组织的年度检查。
第三十二条 本机构劳动用工、社会保险制度按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章程的修改
 
第三十三条 本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15日内,报业务主管机构审查同意,自业务主管机构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七章 终止和终止后资产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本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完成章程规定宗旨的;
(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开展活动的;
(三)发生分立、合并的;
(四)自行解散的;
第三十五条 本机构终止,应当在理事会表决通过后15日内,报业务主管机构审查同意。
第三十六条 本机构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机构和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剩余财产,完成清算工作。
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清算期间,不进行清算以外的活动。
本机构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七条 本机构自登记管理机关发出注销登记证明文件之日起,即为终止。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章程经2006年1月6日理事会表决通过。
第三十九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理事会。
第四十条 本章程自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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